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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拉善盟公安边防支队与崔殿平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5-03-24 14:26:00

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网

分类: 国内动态


原告阿拉善盟公安边防支队(反诉被告)。住所地:内蒙古阿拉善盟。

委托代理人马秀英,宁夏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丽娟,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阿拉善盟公安边防支队(以下简称边防支队)与被告崔殿平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崔殿平于2014年9月4日提起反诉。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边防支队(反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马秀英、被告崔殿平(反诉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丽娟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10月20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要求追加肖国军、王秀娟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因肖国军住址及联系方式不详,未能追加,本院依法追加王秀娟为本案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4年11月2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边防支队(反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马秀英、被告崔殿平(反诉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丽娟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王秀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7月22日签订《骆驼经营项目托管协议书》,约定原告将自有的骆驼项目自愿交给被告经营,期限为三年,即自2011年7月22日至2013年11月30日,被告每年支付原告托管费27万元。托管经营期间,原告不承担被告经营所产生的任何费用,三年经营期限届满后,被告如数归还。如有违约,违约方应向守约方赔偿相关损失,并支付三年总使用费30%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付了骆驼34峰。自2013年10月,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归还骆驼事宜,被告于2013年12月23日书面承诺于当月30日向原告交付34峰骆驼,但到期后被告又以骆驼全部死亡为由拒绝返还。现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返还原告34峰骆驼(经过驯养的可以骑乘并符合沙湖旅游项目经营检验标准),如不能返还,由被告按每峰骆驼15000元的市场价格赔偿原告;二、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43000元;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

1.《骆驼经营项目托管协议书》1份,证明:(1)原、被告签订的该协议真实、合法、有效;(2)该协议第九条约定:三年经营期限届满,被告按当初接受的数量予以归还骆驼;(3)协议第十条约定:违约方向守约方赔偿相关损失,并支付三年总使用费的30%作为违约金。

2.证明1份,证明在第三方宁夏沙湖旅游股份有限公司沙湖旅游分公司(以下简称沙湖旅游分公司)的协调下签订了骆驼经营项目托管协议书的事实。

3.书面承诺1份,证明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返还骆驼事宜后,被告承诺于2013年12月30日返还原告34峰骆驼的事实。

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该信封上所有的字迹均不是被告所书写。

4.授权委托书1份签订协议书的汪海江由原告授权作为代理人办理骆驼经营托管相关事宜的事实。

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是后补的。

5.录音资料1份(附书面录音笔录),证明被告承诺于2013年12月23日返还原告34峰骆驼,原告于当月30日前往被告处索要时被告反悔的事实。

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录音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录音来源不合法,且不能证实录音中的当事人是谁。

6.2013年12月30日原告与王秀娟签订的《骆驼项目经营权转让协议书》1份,证明:(1)原告自愿将沙湖旅游景区经营的骆驼项目经营权即34峰骆驼所有权转让给案外人王秀娟;(2)王秀娟支付原告骆驼项目经营权及骆驼所有权转让价款96万元。

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1)本案追加的王秀娟未到庭,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2)原告与肖国军的转让协议已经实际履行完毕。

7.原告、王秀娟、肖国军签订的协议书1份,证明:(1)该协议约定原告与王秀娟于2013年12月20日签订的骆驼项目经营权转让协议书自愿解除;(2)原告将从王秀娟收回的经营权及骆驼所有权转让给肖国军;(3)原告与肖国军重新签订骆驼项目经营权转让协议。

被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认为肖国军确实与原告签订了转让协议书,且肖国军又与被告签订了骆驼托管协议书,被告按约定支付肖国军托管费100万元。

8.原告与肖国军签订的《骆驼项目经营权转让协议书》1份,证明:(1)原告与肖国军于2014年4月21日重新签订了骆驼项目经营权转让协议;(2)原告自愿将沙湖旅游景区经营的骆驼项目经营权即34峰骆驼所有权转让给肖国军,肖国军支付原告转让价款96万元。

9.原告、王秀娟、肖国军于2014年4月21日共同出具的说明一份,证明:(1)原告与王秀娟于2013年12月20日签订的《骆驼项目经营权转让协议书》于2014年4月21日终止;(2)原告收取王秀娟的96万元托管费由肖国军退还给王秀娟;(3)96万元转让费包括项目经营权转让费45万元和34峰骆驼所有权转让费51万元;(4)原告要求被告赔偿34峰骆驼折价款共计51万元。

被告认为原告出示的以上证据自相矛盾,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10.收条1张,证明:(1)因被告拒不返还原告34峰骆驼,致使原告退还已收取的王秀娟的34峰骆驼所有权转让款51万元;(2)结合原告提供的说明,能印证原告的34峰骆驼,每峰市场价值为15000元,共计51万元。

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1)王秀娟的落款字迹明显不一样,对真实性不认可;(2)该收条和说明的内容自相矛盾;(3)该收条没有相关的银行凭证相互印证。

被告针对本诉辩称:1.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临近经营期限,被告就通知原告领取骆驼,原告未领取,被告让原告支付饲养费,原告也不支付;2.原告已经于2014年4月21日将托管给被告的34峰骆驼的所有权转让给了肖国军,被告也已经将骆驼交付给了肖国军,履行了返还义务,原告请求被告返还34峰骆驼无事实依据;3.原告要求被告返还34峰经过驯养的可以骑乘并符合沙湖旅游区骆驼项目经营检验标准的骆驼无事实及合同依据;4.原告主张按照每峰骆驼15000元的市场价格赔偿,明显过高。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1.《骆驼经营项目托管协议书》1份、《收条》1份,证明:(1)被告向原告每年支付托管费用为27万元。因2011年原告已经经营半年收入16万元,被告向原告支付11万元,三年总使用费为65万元;(2)在三年经营期届满后,被告按当初接收的骆驼数量归还原告;(3)协议书所规定违约方应当向守约方赔偿相关损失,并支付三年总使用费30%作为违约金,即650000元×30%=195000元。

原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并没有向原告返还骆驼,且该协议第十条约定的是支付三年总使用费30%作为违约金,即违约金应为243000元。

2.沙湖旅游分公司于2014年8月2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1)骆驼经营项目托管协议于2013年11月30日到期后,原告一直没有领取骆驼,被告多次找到沙湖旅游分公司要求该公司通知原告领取骆驼,该公司多次通知原告的联系人汪海江,但原告一直未领取骆驼,也没有承担被告饲养骆驼的费用;(2)被告存在拒绝领取骆驼的违约行为。

原告对以上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被告作为在沙湖旅游分公司唯一经营骆驼的经营户,与该公司有利害关系,无法反应客观事实,且该证据与原告出示的证据3相矛盾。

3.原告与肖国军签订的《骆驼项目经营权转让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关于骆驼经营权转让的函》(复印件)一份、《授权转让书》(复印件)一份,证明:(1)2014年4月21日,原告将其在沙湖旅游分公司的骆驼项目经营权及40峰骆驼的所有权(含托管给崔殿平的34峰骆驼)以96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了肖国军;(2)原告于转让的当天给沙湖旅游分公司送达了《关于骆驼经营权转让的函》、给肖国军送达了《授权转让书》,声明自2014年4月21日以后所发生的所有债权债务与原告无关;(3)原告的转让行为侵害了被告的优先权。

4.沙湖旅游分公司于2014年8月2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经营的骆驼项目于2013年11月22日停业到2014年4月3日开始营业。

原告对以上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1.沙湖旅游分公司与被告存在业务关系,所出具的证明缺乏客观公正性;2.原、被告签订的托管协议中并没有约定淡旺季的经营惯例。

5.沙湖旅游分公司办公室于2014年4月30日出具的通知一份、骆驼经营娱乐活动托管协议书一份、收条一份、平罗农村商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一份、银行取款业务回单3张,证明:(1)肖国军将原告转让的沙湖骆驼项目经营权及40峰骆驼和肖国军自有的10峰骆驼共计50峰骆驼托管给被告经营,经营期限自2014年3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2)协议签订后,肖国军向被告交付50峰骆驼,被告向肖国军支付了托管费100万元,肖国军和被告的托管协议已经实际履行;(3)被告已经代替原告向受让人肖国军交付了34峰骆驼,被告履行了向原告返还骆驼的义务。

原告的质证意见是:(1)对骆驼经营娱乐活动托管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该协议是被告与案外人签订的,且该协议第一条约定肖国军将自有的骆驼交给被告经营,与本案无关;(2)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联。

被告申请证人张华出庭作证,证明原告方在托管协议期满后没有领取骆驼及原告于2014年4月21日将34峰骆驼的经营权交付给了肖国军的事实。

证人张华证言:我在去宁夏沙湖旅游总公司之前是沙湖旅游分公司的总经理。在原、被告2013年11月21日协议到期后,崔殿平告诉分公司表示要将骆驼还给原告,否则要原告承担饲养费用。崔殿平还托管了肖国军的骆驼,协议是同一时间到期,所以崔殿平也告知肖国军将骆驼领走,肖国军的骆驼领走了,边防支队没有领走。沙湖旅游区骆驼项目经营时间是每年4月21日至当年的11月21日,剩余时间就是歇业。原告向沙湖景区出具的转让骆驼的函,是肖国军让我看过原件,被告提供的复印件和原件是一致的。在沙湖旅游公司没有同意的情况下边防支队和肖国军签订的转让协议是无效的,边防支队和肖国军只有骆驼的转让权,没有经营权。

原告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1.证人现系沙湖旅游公司的副总经理,与被告有直接利害关系,该证言缺乏公正性;2.证人对被告是否通知原告返还骆驼及被告依据原告与肖国军的托管协议交付原告骆驼的事实均无法证实。

被告崔殿平反诉称:2011年7月2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骆驼经营项目托管协议书,约定原告将自有的骆驼项目自愿交给被告经营,经营期限为三年,自2011年7月22日至2013年11月30日。三年经营期限届满后,由被告按当初接收的数量返还给原告。临近经营期限届满前,被告多次通知原告领取骆驼,但直到经营期限届满后原告一直未来领取骆驼。因时值沙湖景区冬季停业期间,饲养骆驼成本较高,在被告通知原告领取骆驼未果后,被告两次亲自到原告处要求原告领取骆驼并要求原告支付经营期限届满后骆驼的饲养费、管理费,但原告拒绝支付。现请求依法判令:一、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11月30日后的骆驼饲养费、管理费2414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

被告(反诉原告)为证明其反诉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骆驼经营项目托管协议书》一份、《收条》一份,证明:原告将自有的骆驼项目自愿交给被告经营,经营期限自2011年7月22日至2013年11月30日。三年经营期届满后,被告按当初接收的骆驼数量予以归还,原告要受领骆驼。

原告(反诉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并没有向原告返还骆驼,且第十条约定的是支付三年总使用费30%作为违约金,即违约金为810000元乘以30%等于243000元。

2.证明一份,证明:(1)骆驼经营项目托管协议于2013年11月30日到期后,原告一直没有领取骆驼,被告多次找到沙湖旅游分公司要求该公司通知原告领取骆驼,该公司多次通知原告方的联系人汪海江,但原告一直未领取骆驼;(2)原告存在拒绝领取骆驼的行为;(3)被告经营的骆驼项目自2013年11月22日停业到2014年4月3日开始营业。

3.骆驼项目经营权转让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关于骆驼经营权转让的函(复印件)一份、授权转让书(复印件)一份,证明:(1)2014年4月21日,原告将其在沙湖旅游区的骆驼项目经营权及40峰骆驼(含原告托管的34峰骆驼)以96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了肖国军,还约定肖国军要与被告签订托管协议;(2)原告于转让的当天(4月21日)给沙湖旅游分公司送达《关于骆驼经营权转让的函》、给肖国军送达《授权转让书》,声明自2014年4月21日转让后所发生的所有债权债务与原告无关。

4.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经营的骆驼项目自2013年11月22日停业到2014年4月3日开始营业。

5.通知一份、骆驼经营娱乐活动托管协议书一份、收据1张、银行明细单一份,证明:(1)肖国军将原告受让的沙湖项目经营权及40峰骆驼(含托管给崔殿平的34峰骆驼)和肖国军自有的10峰骆驼共计50峰骆驼托管给被告经营,经营期限为5年,自2014年3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2)协议签订后,肖国军向被告交付50峰骆驼(其中肖国军自己所养的骆驼选中19峰,从原告受让的34峰骆驼选中31峰),被告向肖国军支付了托管费100万元。肖国军和被告的托管协议已经实际履行。(3)被告已经代替原告向受让人肖国军交付了34峰骆驼,被告履行了向原告返还骆驼的义务。

6.证人张华在本诉中的证言1份,证明原告在托管协议期满后没有领取骆驼及原告于2014年4月21日将34峰骆驼的经营权交付给了肖国军的事实。

原告对以上证据2、3、4、5、6的质证意见与其在本诉中的质证意见相同。

7.收据1张、收条8张、银川天峰兽药饲料经营部销售单1张,证明被告在经营期限届满后,由于原告拒绝领取骆驼,饲养骆驼要支付草料(苜蓿、玉米杆、玉米)费用、药费、水费、电费、管理骆驼的人员工资费用等,每峰骆驼每天的饲养费、管理费至少为50元。

原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1.以上证据没有正规发票;2.该证据并没有反映出是被告为饲养原告托管的34峰骆驼所支出的各项费用,不具有排他性和唯一性。

8.收据3张(合计金额为409020元),证明每峰骆驼每天的饲养费和管理费是50元,该费用是诉讼期间发生的。

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以上收据不能反映骆驼的数量、饲养时间及是否喂养的是骆驼所花费的,且与本案无关联。

原告针对被告的反诉辩称:1.原告交给被告的34峰骆驼是以经营为目的,至于被告接受骆驼是否经营与原告无关,被告只主张饲养费以回避该批骆驼实际运营的客观事实是自相矛盾的;2.托管协议未明确约定有关淡旺季的经营收入问题,也明确原告不承担任何费用,所以被告主张的饲养费和管理费没有依据;3.导致骆驼没有返还给原告的原因是被告造成的,原告不承担保管费和饲养费。

原告针对被告的反诉,向法庭提交了照片17张(原告在沙湖旅游景区拍摄),证明原告的34峰骆驼在被告处并由被告实际经营的事实。

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1.照片上没有时间,无法证明是2014年9月份拍摄的;2.无法证实原告的34峰骆驼由被告经营;3.经营是动态的,照片是静态的,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原告本诉出示的证据1即《骆驼经营项目托管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质证后无异议,与证据2、4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证据1、2、4予以采信;对证据3,原告出具了情况说明,证实该证据上字迹非被告本人所书写,该证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录音环境和人物不明、叙述不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7、8、9能证明原告于2013年12月20日将涉案骆驼项目经营权和34峰骆驼托管给第三人王秀娟,后与王秀娟解除托管协议,又将以上权利、义务转让给肖国军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0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针对原告本诉提交的骆驼经营项目托管协议书与原告出示的证据1相同,本院予以采信,但收条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与沙湖旅游分公司系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双方有利害关系,故本院对证据2、4和证据6证人张华的骆驼项目经营权转让协议书虽为复印件,但与原告出示的证据8基本相同,本院予以采信;关于骆驼经营权转让的函和授权转让书系复印件,没有原件核实的收条、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取款业务回单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他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反诉出示的证据1、2、3、4、5、6与其针对原告本诉向法庭提交的证据相同,证明目的和原告的质证意见也相同,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评议意见同上。被告反诉出示的证据7、8,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针对被告反诉提交的17张照片,没有拍摄时间,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陈述和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1年7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骆驼经营项目托管协议书》,约定原告将自有的34峰骆驼托管给被告经营,期限为三年,即自2011年7月22日至2013年11月30日,被告每年支付原告托管费27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付了骆驼34峰,被告支付原告的三年托管费。2013年12月20日,原告与第三人王秀娟签订《骆驼项目经营权托管协议书》,将托管给被告的骆驼项目经营权及34峰骆驼托管给王秀娟。2014年4月21日,原告、第三人王秀娟、肖国军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自愿解除2013年12月20日原告与第三人王秀娟签订的《骆驼项目经营权托管协议书》,将以上解除的托管协议书中约定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肖国军。2014年4月21日,原告与肖国军签订《骆驼项目经营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在宁夏沙湖景区所经营的骆驼项目经营权及其34峰骆驼转让给肖国军。后双方协商未果,引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2014年9月18日,原告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依法对被告在宁夏沙湖旅游股份有限公司的债权753000元予以冻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原、被告对2011年7月22日签订《骆驼经营项目托管协议书》和双方已将该协议履行完毕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约定该协议履行期限至2013年11月30日,期限届满后,双方未续签托管协议,也未继续履行该协议书确定的权利和义务,故该《骆驼经营项目托管协议书》约定的权利义务已履行完毕。2013年12月20日,原告将托管给被告的骆驼项目经营权及34峰骆驼托管给第三人王秀娟,2014年4月21日,原告与第三人王秀娟解除托管协议,又将在宁夏沙湖景区所经营的骆驼项目经营权及涉案34峰骆驼转让给肖国军。

综上,原、被告约定的履行期限已届满,双方未续签托管协议,也未产生新的权利义务,原告将托管给被告的34峰骆驼又转让(托管)给了肖国军,故对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返还34峰骆驼、支付违约金和被告反诉的要求原告支付骆驼的饲养费、管理费的本诉、反诉请求,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王秀娟在本案中不承担权利义务。

第三人王秀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质证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阿拉善盟公安边防支队(反诉被告)的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11330元,保全费3765元,合计15095元,由原告阿拉善盟公安边防支队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461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崔殿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责任编辑: liaoxianwu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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