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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城镇私有房屋管理制度

发布时间: 2012-10-12 11:33:37

来源: www.loupan.com

分类: 购房指南


一、 为了加强城镇私有房屋的管理,保护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规规定,结全我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二、本规定适用于各市、建制镇和工矿区(以下统称城镇)的私有房屋管理。外国籍人在本省城镇私有房屋的管理,不适用本规定。

三、私有房屋所有人依法对其所有的房屋享有占用、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四、 城镇私有房屋的登记、买卖、租赁、抵押、代管等,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房地产管理机关(以下简称房管机关)负责管理。

五、城镇私有房屋的所有人,应按规定办理所有权登记,并领取全省统一印制的房屋所有权证后,房屋所有权方为确立。

六、 城镇私有房屋买卖,卖方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产权归属清楚; (二)经改建、扩建、翻建的房屋,已办理房屋变更登记; (三)共有的房屋,须提交共有人同意出卖的证明。

七、 下列城镇私有房屋不能买卖: (一)他项权利未清的; (二)已被批准征用的; (三)买房款未清的; (四)税务未清的; (五)经人民法院判决、裁定限制产权转移的; (六)卖方不具备第六条规定条件的。

八、 买卖私有房屋的双方,应到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交易所办理交易手续,买卖方能生效。

九、撤销代管的房屋按下列规定发还: (一)原房屋仍存在的,退回原房屋; (二)因国家建设需要,已征用拆除的,由征拆单位按当地当时拆迁补偿规定给予补偿。征用单位按规定已把补偿款项交房管机关代管的,由房管机关把补偿款如数退给房屋所有人; (三)属危房经批准拆除的,补回残值; (四)房屋因自然灾害或其他不可抗力遭受损失的,不予赔偿; (五)经改建、扩建的房屋,原房屋所有人要求买下改建或扩建部分的,可折价卖给原房屋所有人。房屋所有人表示放弃原房屋所有权的,可折价收购; (六)代管期间的收支应按实际结算,互补差额。

十、本规定所指的代管私房,不包括解放后按有关规定代管后收归公有的房屋。

十一、对违反本规定者,由房管机关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不如实申报成交价格者,除补交所漏税款和房屋交易费外,对瞒价数额予以没收; (二)擅自抬高租金或瞒报租金者,没收多收的金额,并处以多收金额二至五倍罚款。

责任编辑: 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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