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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按同期 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发布时间: 2015-02-09 10:05:15

来源: 人民法院报

分类: 国内动态


原告承德某公司与被告福州某公司、福州某公司某工程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在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宣判。

被告福州某公司某工程处给付原告承德某公司租赁费101333元及其利息,被告福州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工程处系被告福州某公司下设的一个部门。

被告工程处承建的兴隆县某广场工程,需租用原告的建筑设备塔吊两台。

2010年6月25日原告承德某公司与被告工程处签订设备租赁合同书两份,合同书对被告工程处租赁原告塔吊的租金、付款方式等进行约定,同时约定滞纳金按日计算为月租金的千分之三。

2011年10月经双方对账,被告工程处欠原告承德某公司租赁费101333元未给付。

2011年10月13日,由于被告工程处更换了施工队,原告承德某公司与被告工程处再次签订两份“设备租赁合同书”。

法院认为,被告工程处拖欠原告承德某公司租赁费101333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应予支持。

原告要求按合同中约定的月租金的千分之三计算滞纳金,因约定过高,二被告又不同意给付,可自2011年10月1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利息。

因被告工程处系被告福州某公司下设的一个部门,福州某公司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遂作出上述判决。

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被告已履行了义务。

责任编辑: liaoxianwu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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